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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賬戶制度還需要從法律規范和司法解釋上進行對接,進一步明確上交“廉政金”可以免責的條件,區分情況設計相應的定罪量刑情節,以達到罪責刑的均衡一致。
反腐遇到新問題。日前,貴州省黔東南州原副州長、凱里市原市長洪金洲案開庭審理,“廉政金”成為輿論爭論的焦點。16年來,洪金洲一邊陸續上交“廉政金”5500余萬,一邊繼續大肆收受賄賂,被調查時家中還藏有贓款2000多萬。“廉政金”究竟是防火墻還是擋箭牌,引起公眾質疑。
交一部分,留一部分,這種打掩護的“廉政金”,完全背棄了當初開設廉政賬戶的初衷。作為一種反腐預防性制度,廉政賬戶主要針對現實中的“被動型受賄”,公職人員因無法謝絕而收受的禮金或本人認為違反有關廉政規定而收的現金及貴重物品折價款等,通過存入廉政賬戶,可視為拒賄而無需承擔責任。
但在法理上,構成“拒賄”的條件必須是及時、主動并足額上交“廉政金”。“及時”意味著必須在收受款物后一個相對較短的時期內上交,如果因為長時間擔驚受怕或受到有關部門調查后上交,則不能認定為拒賄;“主動”意味著主觀上具有不愿不想受賄的心態,如果只是為了打掩護,則不能認定為主動上交,至多是主動退贓而已;“足額”要求全額上交受賄財物,不能交一半留一半,否則也不能認定為可以免責的情形。只有確立這三項基本原則,才能避免有人鉆空子。
本案中,據洪金洲供述,上交“廉政金”是由于“懼怕”和“打消別人對自己的懷疑”。這無疑是將“廉政金”當作了粉飾腐敗的道具,倘若全部認定為“廉政金”并對上交的部分不承擔任何責任,那么廉政賬戶制度的性質就發生了變化,甚至淪為掩飾受賄的擋箭牌;但如果將已經上交的部分全部認定為贓款,計算到涉案金額當中并作為量刑依據,很明顯又與常理相悖,畢竟這部分錢被告人并沒有收入囊中,而是“交公”了。
究竟該如何處理本案所提出的問題?由于廉政賬戶缺乏法律層面的規范,對于上交的“廉政金”也缺乏刑法上的評價,無論是自首還是主動退贓,都難以準確涵蓋本案的情形。司法實踐中,對這種情況法院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后,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但在量刑上一般從輕或減輕處罰。
可見,實踐中實施了十多年的廉政賬戶制度,還需要從法律規范和司法解釋上進行對接,進一步明確上交“廉政金”可以免責的條件,區分情況設計相應的定罪量刑情節,以達到罪責刑的均衡一致,并實現對受賄犯罪的精確打擊。